(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孙存明与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明,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孙存明,教师。被告高勇,职工。原告孙存明诉被告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明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高勇因家庭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高勇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孙存明借款2.8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其中本金2.8万元,利息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800元(即月息2%)。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勇未有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存��与被告高勇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高勇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虽然要求按照借款4万元为本金,但被告借款本金实为2.8万元,其余1.2万元为借款利息,故被告只应当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存明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28日前的利息:1.2万元;2012年7月28日以后的���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存明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