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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6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区范集镇永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8mg/lOOml。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行驶线路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