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文须、侯志军与聂文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须,侯志军,聂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文须,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侯志军,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聂文清,住厦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志军与被执行人聂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文须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文须称,本院依侯志军的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裁定查封聂文清名下的、址在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该房产已于2011年8月15日转让给异议人林文须,异议人林文须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约定聂文清限于2013年2月5日前将该房产交付给异议人林文须及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后因聂文清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林文须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异议人林文须名下,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海执行字第59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海执行字第5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林文须善意取得的址在厦门市海沧区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侯志军与被告聂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侯志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聂文清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海沧区的套房一套(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010XXX号)。(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侯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聂文清所有的与上述债务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8月15日,林文须与聂文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聂文清将址在海沧区禹洲.华侨城某号楼某层某单元的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682XXX)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文须。合同签订后,林文须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林文须与聂文清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聂文清于2013年2月5日将厦门市海沧区禹洲.华侨城空房屋交给原告林文须。二、被告聂文清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协助上述房地产变更至原告林文须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文清负责交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据此调解协议于同日制作了(2013)海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5日,聂文清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林文须。因聂文清未执行(2013)海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所确定的义务,林文须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海执行字第5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将被执行人聂文清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禹洲.华侨城的房产变更登记至林文须名下。厦门市海沧区禹洲.华侨城的房产,现门牌编号为:厦门市海沧区。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异议人林文须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交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房产信息、证明、海沧区门牌号码证明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已于2011年8月15日转让给异议人林文须,且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应限期交付给异议人林文须及限期变更登记至异议人林文须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自2013年1月30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该房产已归异议人林文须所有。异议人林文须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查封该房产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琨臻审判员 林呈凤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鹏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