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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庄桂生与施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桂生,施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庄桂生,现住榆树市。被告施凤伟,现住榆树市。原告庄桂生诉被告施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桂生及被告施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化肥销售,2012年及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20499.00元。并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时间、数额及经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价款为人民币20499.00元,并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施凤伟欠原告化肥款20499.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质证对欠条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化肥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凤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庄桂生化肥款人民币2049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