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培勇与岳正、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勇,岳正,龚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459号原告马培勇。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正。被告龚艳。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培勇与被告岳正、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勇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被告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勇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岳正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4年6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正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岳正辩称:本被告是做眼镜镜架的,本被告从原告处进眼镜镜架的成品过来加工,原告所称借款40000元实际上是本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的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本被告现在要求把货退给原告,而且还要赔偿本被告的信誉损失。被告龚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被告岳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之前还清。后被告岳正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岳正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正、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培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岳正、龚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