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辉、王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辉,王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晨旭,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赵辉,农民。被告王殿成,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辉、王殿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晨旭、被告王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辉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所属的葛条港信用社办理借款60000元,贷款用途养扇贝,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王殿成也未能履行义务,违背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辉、王殿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9891.73元(从2011年12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殿成辩称,被告没有担保,不是担保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日期等;证明被告赵辉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甲方)处签有王殿成的名字,证明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的合同,应该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殿成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是真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签字画押全部是假的。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王殿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庭审结束后撤回了对被告王殿成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认证。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赵辉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葛条港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0000元,贷款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息10.933333‰,罚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殿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与王殿成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9891.73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