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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秦开志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开志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5号原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金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开志,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开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秦开志出资175万,孙玱出资300万元,金智伟出资25万元设立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智伟为法定代表人,秦开志为监事。2012年11月6日,被告将公司全部注册资金5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2014年11月20日公司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返还出资,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抽逃全部出资175万元;2、依法解除被告股东资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2014)04股东会议决议,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股东可以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原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予被告六十日期限,即于2014年12月25日以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至本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退还原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