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宇文与梁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文,梁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罗宇文,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炳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宇文与被告梁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文、被告梁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恋爱为幌子,骗取金钱为目的,以交货款为由,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后又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仅还款145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款55000不属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清还17500元,现金给付3000元,目前尚余49500未还。恋爱期间,被告曾送原告一枚戒指,价值6963元。原告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有误,被告并没有以恋爱、或者母亲生病为由骗取原告财产,原、被告仅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确认收到7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7500元。2.购买钻石戒指发票原件一份,刷卡银联存根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购买钻石戒指给原告,戒指是原告向被告索取的,原告要被告送戒指给她,才跟被告在一起。3、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7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只确认收到14500元,其中一笔是10000元,一笔4500元,其他的并无收到;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并非原告向被告索取,是被告自愿送的,那天是原告农历的生日,被告自愿送戒指给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梁炳华向原告罗宇文借款15000元。同年1月23日,原告罗宇文通过银行向被告梁炳华转账55000元。被告梁炳华于当日向原告罗宇文出具借据,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月13日、3月30日、5月6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元、1000元、4500元和10000元,累计17500元,其余欠款52500元尚未清偿,原告向被告梁炳华追讨未果,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广场振金行店购买价值6963元的18K金钻石戒指送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罗宇文与被告梁炳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兴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梁炳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单,被告已向原告累计还款17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500元及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欠款本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现金还款3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向原告赠送的钻石戒指,属于被告的自愿赠与,且该赠与行为一经实践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要求抵销本案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宇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5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文锋书记员 梁泽标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