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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郑金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金宝,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1539号申请执行人郑金宝,个体户。被执行人吴波,职工。郑金宝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吴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宝借款1241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292元。因被执行人吴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金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先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而和解不成。现被执行人吴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郑金宝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吴波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吴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波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郑金宝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周海兰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