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湘k×××××号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娄底吉星路罗家廉租房小区驶出,由西往东驶入吉星路并左转弯通过路口往北行驶,遇吕某驾驶湘k×××××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吉星路由南往北直行。两车在路口北侧吉星路108号路灯杆前地段相会时,轿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撞,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谭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查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9.222/100ml。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湘k×××××号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娄底吉星路罗家廉租房小区驶出,由西往东驶入吉星路并左转弯通过路口往北行驶,遇吕某驾驶湘k×××××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吉星路由南往北直行。两车在路口北侧吉星路108号路灯杆前地段相会时,轿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撞,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在勘察过程中,将满身酒味的被告人谭古文口头传唤到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约束至酒醒,于2014年11月2日11日对其进行第一次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对其酒后驾驶之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谭某在2014年11月1日21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每100毫升249.222毫克。被告人谭某被查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谭某留在现场,湘k×××××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拒不配合,民警将其带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抽血的事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对发生事故的车辆湘k×××××轿车、湘k×××××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谭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每100毫升中249.222毫克,超过每100毫升80毫克的标准,属醉酒驾驶的事实;4、湘k×××××轿车驾驶人吕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吕某具有c1e型驾驶证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湘k×××××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向如连的事实;7、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的身份及其本次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21时20分许,其从吉星路罗家廉租房一个朋友家喝完酒出来,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到吉星路路口左拐弯后,正往右变道到最右边车道时,从其右后侧驶来一辆轿车撞向其摩托车尾部,摩托车左右摇晃,后又将轿车的左侧后视镜挂掉的事实;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日其驾驶湘k×××××轿车沿吉星路东幅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珠山国际世家门口路段时,突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吉星路东幅机动车道快车道往右边变更车道,摩托车右侧与轿车车身左侧刮擦,后又将其驾驶的轿车的左后视镜挂掉。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打“110”报警,那摩托车驾驶人见她报警就来抢她的手机,将她的手机摔坏并抓伤她的右手的事实;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她在吉星路罗家廉租房打麻将,到晚饭时一个朋友喊她去他家喝酒,她就上楼去吃了,在朋友家她看见桌子上坐着谭某和她朋友一家人。吃饭时她看见谭某喝了一瓶啤酒,还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一杯新化水酒。当日21时30分,她骑着电动车准备回家,谭某骑着摩托车刚好在她车的前面,他们下了廉租房的坡进入吉星路主干道时,谭某的摩托车在路口内左转弯,转弯后谭某的摩托车刚刚摆正,就有一辆小车由南往北驶来,小车左侧和摩托车右侧刮撞了一下,然后两辆车都停下来,小车上只有驾驶人一个人,是个女的,那女司机下车后马上拿出手机打电话,谭某就对女司机说明明是你(女司机)撞了我(谭某)的车,你还要打电话喊人,那女的就说谭某打了她,两人吵起来,没多久,民警就到了,把谭某带到了交警大队的事实;11、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的事实;12、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被告人谭某不能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认罪态度较差,经社区矫正机构多次沟通联系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某拒不配合调查。当地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其思想认识、社会影响等各方面,其悔罪态度较差,且不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再犯风险不可预测,矫正环境较差。该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谭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谭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不适用社区矫正,故不宜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