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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品与被告昝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品,昝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26号原告:何光品,男,生于1957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昝杨,男,生于1978年1月3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何光品与被告昝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品诉称:原告在经营水泥销售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仅给付了部份水泥款,2013年5月11日,就下欠水泥款,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据,并约定及时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昝杨向原告偿付水泥欠款24625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被告昝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昝杨因承建工程,在原告何光品处购买建筑用水泥,2013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昝杨应给付原告水泥款24625元。当日,被告昝杨向原告出据了欠据,该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何光品水泥款(24625元)贰万肆仟陆佰贰拾伍元正”,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光品与被告昝杨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昝杨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昝杨向原告出据了欠据,应向原告何光品支付水泥价款,由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既已成立,且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昝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24625元的诉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光品水泥款24625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昝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