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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三元与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三元,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郭三元,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褚人钳,董事长。原告郭三元诉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三元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家俱城A厅购买了一张苏州圣帝奥牌双人床和一个衣柜。床的稳定性差,皮革有异味,甲醛超标。被告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和保修卡。原告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焦西工商所投诉。被告对焦西工商所的退货意见拒不执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将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张苏州圣帝奥牌双人床和一个衣柜退货,并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郭三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的事实;2、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家具空气中甲醛超标;3、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焦西工商所出具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1份和调解备忘录1份,证明该纠纷原告已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调解无效的经过。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三元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从被告处购买家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是相关机构依法作出的检测报告,也未加盖印章,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是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文书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郭三元在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的家俱城A厅购买了一张苏州圣帝奥牌双人床和一个衣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家。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1份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仅记载有所售家具的的名称、规格、金额和原告的住址和原告的联系电话,也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该家具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也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家具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不能向原告出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遂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焦西工商所投诉,要求退货。工商机关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参与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14年10月8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焦西工商所作出焦解工商(2014)第10080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以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为由,决定对郭三元投诉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销售家具一事终止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卡、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在向原告郭三元出售家具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最基本的单证和资料,也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其作为出卖人没有履行对所售商品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在出售商品和工商机关对此纠纷处理期间也不能提供所售家具的相关单证和资料,因此应视为其向原告出售的家具质量上存在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对原告郭三元购买的一张苏州圣帝奥牌双人床和一个衣柜承担退货责任,并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