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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姜某某,女,回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姜某某与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3日育有一女赵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产生较大矛盾。赵某甲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孩子未能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姜某某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姜某某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姜某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翠林蓝湾尚郡小区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4.诉讼费由赵某甲负担。赵某甲辩称,赵某甲不同意离婚;女儿上学都是由赵某甲出资,赵某甲对孩子尽到了义务;姜某某诉称的住房是赵某甲母亲全部出资购买的单位团购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况且2013年赵某甲在银行用该房抵押贷款45万元,每月都由赵某甲还款,姜某某知道此事。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3日育有一女赵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三年级,随姜某某生活。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大唐翠林蓝湾尚郡小区(B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10.59平方米),平房权证新城字第090001**号显示该房共有人为赵某甲与姜某某,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2013年3月8日,赵某甲、姜某某就上述住房办理抵押贷款数额45万元,抵押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28年3月8日。姜某某与赵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姜某某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姜某某以赵某甲对家庭未能履行义务,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双方调解未果,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赵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平房权证新城字第090001**号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新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姜某某与赵某甲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姜某某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时隔不久,姜某某以双方分居两年以上,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为不改变孩子固定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女赵某乙随姜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赵某甲支付其女赵某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关于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大唐翠林蓝湾尚郡小区(B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姜某某主XX均分割,赵某甲辩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赵某甲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纳。但姜某某与赵某甲对房屋的价值和归属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均未对诉争房产申请市场价值评估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另赵某甲、姜某某就该房于2013年办理了抵押贷款,诉争房产的处置涉及第三方他项权利的维护,故双方就该房产的分割如有争议宜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姜某某共同生活,赵某甲自2015年3月起支付其女赵某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某承担150元,由赵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