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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继中故意杀人、孔祥兵、彭元发窝藏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小龙,叶员花,彭继中,孔祥兵,彭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三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小龙,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员花,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彭继中,绰号“强仂”,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帅发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孔祥兵,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发元,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继中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孔祥兵、彭元发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小龙、叶员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鹰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江小龙、叶员花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彭继中,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彭继中因对被害人江某某与其退婚时没有退还全部彩礼钱、并拒绝与其复合而不满,于2014年2月17日晚8时20分许,在贵溪市“七天连锁酒店”618房,持折叠尖刀将江某某杀死。后到其表哥即被告人孔祥兵家说其杀了前女友很多刀,并打电话告知父亲即被告人彭元发,彭发元要求孔祥兵拿钱让彭继中逃跑,孔祥兵拿了1000元给彭继中逃跑。同年2月19日,孔祥兵主动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彭继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孔祥兵、彭发元为彭继中逃跑提供物质帮助和藏身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孔祥兵、彭发元明知彭继中杀害了江某某,仍帮助彭继中逃匿,属情节严重。关于彭继中辩护人提出的彭继中家为彭继中定亲花费十余万元,而江某某家仅归还四万元;被害人江某某在退婚前与其他男子有染,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彭继中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孔祥兵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发元教唆他人窝藏彭继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孔祥兵、彭发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小龙、叶员花提交了被害人江某某的医疗费发票8376.54元,应予支持。关于江小龙、叶员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彭继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小龙、叶员花丧葬费21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继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发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孔祥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彭继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小龙、叶员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67.54元(已缴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小龙、叶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彭继中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过错。本案是基于恋爱关系产生的彩礼纠纷未妥善解决而引发,彭继中家为定亲花费了10多万元,其中直接彩礼钱是6.8万元,该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确认,但彭继中与被害人未能结合在一起。这有彭继中性格方面的原因,也与被害人和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开房、互以夫妻相称等行为有直接关系,最终被害人提出分手,威胁彭继中如不分手就不退彩礼钱,并仅同意返还4万元,彭继中被逼无奈才同意。双方看似和平解决,实则隐藏矛盾。为此彭继中多次找被害人,但她拒不见面,最终引发本案。2、彭继中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江小龙、叶员花提出:原判没有判赔死亡赔偿金和处理江某某死亡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是错误的。江某某被害后,多个亲属从各地赶回贵溪处理其后事,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但由于当时悲愤交加,均没有保存相关证据;死亡赔偿金是对江某某被害死亡减少了的劳动收入的补偿,属于间接性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况,予以改判。经复核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彭继中与被害人江某某定亲时支付给江某某家彩礼钱6.8万元,并出钱操办定亲事宜。2014年1月,二人产生矛盾后江某某提出分手。同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由江某某退回彭继中家4万元彩礼钱,男方不得再找女方任何麻烦。此后,彭继中要求与江某某和好但被拒绝,仍多次欲找江某某要求和好或退还全部礼金,但江某某不见面,彭继中就买了一把折叠刀随身携带,威胁江某某。2014年2月17日下午,彭继中到江某某家未找到她,就扬言要杀她,并到贵溪市“七天连锁酒店”找,在618房门口听到了江某某的说话声,因认为里面人多便离开了。当晚8时许,彭继中再次到该酒店并敲开618房门,看到江某某躺在床上,就打了江某某脸部一拳,后持折叠刀朝江某某身上连续猛刺,将江某某刺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全身多处遭受他人单刃刺器多次刺击,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继中时扣押的彭继中作案时所穿的沾附有血迹的衣服等物证,目睹彭继中持刀刺杀被害人江某某的证人殷某某、目睹彭继中在现场殴打被害人江某某的证人汤某某和证人张某、韩某某、叶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汤某某、林某、郑某某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在扣押的彭继中衣服右袖和裤子上及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检出被害人江某某和彭继中DNA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窝藏彭继中的同案人彭发元、孔祥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继中亦供认。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江小龙、叶员花系被害人江某某的父母,江小龙出生于1965年12月11日,叶员花出生于1966年9月14日。被害人江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23时3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共计8376.54元;江某某的丧葬费为21791元。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江小龙、叶员花、江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及贵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继中不能正确处理婚恋矛盾,持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彭继中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有预谋作案,连续刺杀被害人颈、胸等致命部位10余刀,犯意坚决,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所犯罪行和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彭继中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彭继中在定亲后、分手前,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彭继中与江某某产生矛盾,彭继中及其父亲与被害人江某某及其母亲共同签订了彭继中与江某某分手的协议,商定由江某某退还彭继中家彩礼钱4万元,男方不得再找女方任何麻烦。江某某按协议退还了4万元彩礼钱,但彭继中仍找江某某要求和好,江某某予以拒绝并不与其见面,并无不当。后彭继中经常纠缠江某某,杀死被害人。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江某某没有过错。关于彭继中辩护人提出的彭继中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彭继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已予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彭继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判据此已判令彭继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小龙、叶员花医疗费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江小龙、叶员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彭继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万继华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