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段树立与石建斌、封彦勤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斌,封彦勤,段树立,谷喜梅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建斌,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鹿泉市石井乡石井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彦勤,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石井乡石井村。系石建斌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树立,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鹿泉市大河镇小河村。委托代理人云锋,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谷喜梅。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建斌、封彦勤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市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认定,2005年12月,段树立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石家庄市鹿泉医药总公司破产资产。2009年8月鹿泉市人民政府给段树立颁发鹿房权获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颁发鹿国用(2009)第02-2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证显示段树立取得了石家庄市鹿泉医药总公司房屋座落及以南共3164.5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10月-2010年5月期间石建斌以自己与获鹿镇五街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自已是合法的承包经营人为由在争议的地段建起10×20米三层楼房一处,23×6米平房一座,21×0.24米围墙一个,经营起旅馆及仓储,但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石建斌认为,争议的土地应为五街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段树立虽已办证,但土地部门丈量起始点有误,应予撤销。为此,鹿泉市获鹿镇五街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变更鹿泉市人民政府给段树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原审法院作出(2014)鹿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鹿泉市获鹿镇五街村委会的起诉。后段树立诉至法院,要求石建斌、封彦勤停止侵害、无偿拆除所建楼房、平房、围墙并赔偿损失3万元。石建斌、封彦勤认为自己与获鹿镇五街村委会订有占地10年的协议,我们未在段树立的土地内建房,段树立的土地证与我承包五街的土地有重叠之处,是办证错误。古喜梅的陈述与石建斌、封彦勤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诉讼过程中,石建斌提起反诉称,2009年石建斌与鹿泉市获鹿镇五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赁方在租赁期内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及独立经营,石建斌所租土地占地面积为5443.05平方米,实际占地为5277.05平方米,有156平方米被段树立占用,段树立为方便经营,擅自在石建斌租赁的土地上开辟道路,经营的药店给石建斌带来诸多不便,故要求其立即停止占用石建斌过道使用权(南北长3米、东西长52米)。对此反诉,段树立辩称,该诉争的过道包括在自己的土地证范围内,为自己所享有,石建斌与五街村委会订立虚假合同,侵犯了段树立对合法土地的使用权,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诉讼过程中,围绕本案诉争的土地谁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的焦点,段树立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金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段树立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石家庄市鹿泉医药总公司破产资产。2、鹿国用(2009)第02-2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段树立取得了鹿泉市获鹿镇龙泉路38号原石家庄市鹿泉医药总公司3164.5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3、鹿泉市人民政府鹿政函(2007)15号通知,证明石家庄市鹿泉医药总公司的土地资产处置给段树立。4、鹿房权证号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段树立取得了石家庄市鹿泉医药总公司的房产所有权。5、照片四张。证明石建斌、封彦勤侵权的建筑物现状。石建斌、封彦勤、古喜梅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段树立发证的起止点有误,向南延伸,侵害了五街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石建斌对该土地的合法承租权。原审诉讼过程中,石建斌为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契约。证明在1991年经当时获鹿县政府、土地局、获鹿镇政府批准,县医药公司在现龙泉路南侧征用五街村委会土地一块。2、租地协议书。证明石建斌于2009年4月租用位于医药公司南5443.05平方米五街村委会的土地一块。3、证明信。五街村委会证明石建斌租用村委会土地8.16亩。4、租地收款收据。证明石建斌向五街村委会交地租24480元。5、照片三张。证明与段树立争议的过道的现状。段树立质证认为,诉争的土地已经拍卖程序出让给段树立,并已取得了房产证及土地证。反诉人所持的租地合同及收款收据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段树立依法持有鹿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宗地属3164.50平方米土地段树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石建斌、封彦勤、古喜梅在段树立证载的范围内建房,侵犯了段树立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段树立要求无偿拆除非法建筑,对此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损失3万元,因未提供相关损失来源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租地协议必须以具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前提,石建斌未能提供五街村委会对出租土地的产权及使用权证明,反诉的过道又处于段树立持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故石建斌要求段树立立即停止占用过道使用权的反诉请求,对此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石建斌、封彦勤、第三人谷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本诉原告段树立院内的三层楼房一座、平房一座、围墙一个。二、驳回反诉原告石建斌要求反诉被告段树立立即停止占用过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630元、反诉费80元,由本诉被告石建斌、封彦勤负担。一审判后,石建斌、封彦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段树立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并未侵占被上诉人段树立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系鹿泉市获鹿镇五街村民委员会土地,而非被上诉人段树立的建设用地。上诉人长期租用鹿泉市获鹿镇五街村民委员会集体用地,并与之签订《租赁协议》按期向鹿泉市获鹿镇五街村民委员会缴纳租金。二、鹿泉市获鹿镇五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向鹿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石家庄国土资源局鹿泉分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鹿国用(2009)第02-2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四至申请》作出审查处理,并给予答复。该复议申请经鹿泉市人民政府立案处理。被上诉人辩称,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被上诉人持有诉争地块的使用权证,系诉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应该予以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获鹿镇五街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主张该村民委员会已经申请鹿泉市人民政府对《关于鹿国用(2009)第02-2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四至申请》作出审查处理,并据此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段树立认为,镇五街村民委员会已经向鹿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变更的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被驳回,即其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在不能反过来提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地块,段树立依法持有鹿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段树立享有该宗地合法的使用权并无不当。石建斌、封彦勤、古喜梅在段树立证载的范围内建房,侵犯了段树立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段树立要求无偿拆除非法建筑,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诉讼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提交获鹿镇五街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该申请并不能撤销段树立持有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在该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段树立仍依法享有该宗地合法的使用权。租地协议必须以具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前提,二审诉讼过程中,石建斌仍未能提供五街村委会对出租土地的产权及使用权证明,反诉的过道又处于段树立持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石建斌要求段树立立即停止占用过道使用权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张素珍助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