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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法委赔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鲁忠立因申请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忠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4)吉中法委赔字第11号赔偿请求人鲁忠立,男,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辽阳路*******号。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琢,院长。赔偿请求人鲁忠立因申请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龙法赔字第2号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鲁忠立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执字第275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违法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失91.57万元及利息37.59万元(共计129.16万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鲁忠立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鲁忠立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法清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告知“债权人和股东可以向吉林市联化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连华主张权利”,但赔偿请求人鲁忠立并未提起相关诉讼,赔偿请求人尚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另外,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执字第27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曾指令赔偿请求人鲁忠立保管吉林市联化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的517件阀门,上述阀门一直未作处理,损害事实无法确定。综上,赔偿请求人鲁忠立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人鲁忠立如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执字第275号案件存在错误执行行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当在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赔字第2号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龙法赔字第2号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鲁忠立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