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驾驶闽CUA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虎邱镇往西坪镇方向行使,行至西坪镇柏叶村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碾压醉酒后仰卧于车行道内的苟某甲,造成苟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15时35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290.61mg/100ml。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肇事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对方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苟某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肇事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的司���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