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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元诉被告姚敏喜、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姚敏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马元,男,39岁。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敏喜,男,42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代表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元诉被告姚敏喜、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及其代理人李全营、被告姚敏喜、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8时许,在孟津县城永平路与负图路交叉口,被告姚敏喜无证驾驶豫C5Y1**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敏喜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5Y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92.42元。被告姚敏喜辩称,我的车辆是购买魏红星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对于我已付款1000元及我自己的车损,应予充抵。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姚敏喜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免责条款,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挠骨骨折,共计住院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包括门诊复查及内固定器械)16645.42元,其中被告姚敏喜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20元,被告姚敏喜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80元。豫C5Y1**号肇事车辆是被告姚敏喜购买魏红星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敏喜持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姚敏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数额为9065.42元;另提供的医疗器械(内固定用)销货清单金额为7580元,虽然原告当时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必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计入医疗费一并予以认定,医疗费认定数额(9065.42+7580)共计为16645.42元。②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90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其工资表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6.37元/天计算,共计误工费认定[66.37元×(23天+90天)]为7499.81元。③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9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共计护理费应认定(79.92元×23天)为1838.1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原告住院23天,共主张9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230元。⑥车辆损失,按照评估结论,认定为1420元。⑦车损鉴定费100元,予以认定。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28653.39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①医疗费限额项下为10000元;②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为9567.97元;③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1420元。上述三项共计应赔偿数额为20987.97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及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姚敏喜达成“被告姚敏喜除已付原告马元医疗费1000元及其车辆损失780元充抵外,另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等各项全部损失5000元两清”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己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以被告姚敏喜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5Y1**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元各项损失共计20987.97元。二、驳回原告马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按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