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大应。委托代理人任龙祯。被告李强。原告王斌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5月3日,被告李强向原告王斌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强欠王斌款项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其中22163元为茹留香食品有限公司遗留债务,其余部分为李强个人借贷。”被告李强出具欠条后,已合计偿还欠款本金1700元,尚余欠款本金22800元未清偿。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告后,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偿还欠款本金22800元及自起诉日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斌欠款本金人民币2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