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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国玉、沈桂英、于科祥、冷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国玉,沈桂英,于科祥,冷如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守新,该社职工。被告李国玉。被告沈桂英。被告于科祥。被告冷如权。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国玉、沈桂英、于科祥、冷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恒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时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玉、沈桂英、于科祥、冷如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国玉、沈桂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于科祥、冷如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玉、沈桂英、于科祥、冷如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国玉、沈桂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使用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冷如权、于科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玉、沈桂英、于科祥、冷如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国玉、沈桂英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李国玉、沈桂英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李国玉、沈桂英返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许可的范围,应当支持。被告于科祥、冷如权应当对被告李国玉、沈桂英对原告所负的借款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科祥、冷如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玉、沈桂英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玉、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于科祥、冷如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科祥、冷如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玉、沈桂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