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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HAV1**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延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公里+37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苏某某(男,殁年50岁)相撞,致苏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苏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驾驶车辆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发现避让横过道路行人,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民审判员  王延江审判员  谷延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