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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龙海、吴丽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松。被告:赵龙海。被告:吴丽芬。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龙海、吴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松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赵龙海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用以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合同约定信用卡还款期数为36期,若被告赵龙海有累计三期无法全额还款的,清泰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赵龙海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清泰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对被告赵龙海与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383000.82元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因被告赵龙海有多期款项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11月27日对被告赵龙海的剩余透支款项55387.72元进行了代偿。2012年9月25日被告赵龙海与原告签订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赵龙海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赵龙海承担。在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赵龙海并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赵龙海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吴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龙海给付原告代偿款55387.72元。2、被告吴丽芬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担保承诺函,共同证明被告赵龙海与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进行按揭购买汽车,并由原告对该笔贷款作担保的事实。3、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赵龙海与原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按揭担保服务,若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龙海承担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赵龙海的担保人向杭州银行代偿55387.72元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吴丽芬向清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龙海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赵龙海向清泰支行垫付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赵龙海追偿的权利。被告赵龙海应向原告偿付垫付款55387.72元。被告吴丽芬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且在案涉合同签订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丽芬对被告赵龙海应偿付的55387.72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5387.72元。二、被告吴丽芬对被告赵龙海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元,由被告赵龙海负担,被告吴丽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