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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湘军建设与永利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50-1号申请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960918.88元予以冻结。现因执行需要,决定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96091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960918.8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新和审判员  赵思永审判员  吴湘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抚湘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