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地区,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刁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此次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即墨市华山二路其打工的××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在工友王某询问其工资收入情况时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姜某持铁棍击打王某,致王某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左侧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两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及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及重伤二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