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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邓仁军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仁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35号罪犯邓仁军,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益阳赫山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赫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邓仁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益刑执字第88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95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15日起异动后至2015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仁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共获考核奖励分58.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邓仁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仁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