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原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201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羁押8日)。2013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原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乔永炜,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原鹿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鹿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任某某采用虚构借钱理由的方法,多次骗取武某人民币125万元。2011年2月26日、3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采用虚构借钱理由的方法,骗取崔某人民币48.5万元和38.5万元。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任某某多次找到我以王某、魏某、李某等人需要倒贷款用钱为由,从我这借了135万元。2011年5月5日,我去找任某某要钱时,发现他已经跑了,我就去找王某等人,他们都说没有找任某某借过钱。2、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6日,任某某找到我说鹿泉市大河镇徐家庄要开发,缺少资金,向我借钱,我就借给他38.5万元。3月5日,他又找到我说上次的钱不够,我又借给他48.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去找任某某要钱时找不到他了,意识到被骗了。3、证人李某、王某、魏某证实,2010年期间,从来没有因为倒贷款向任某某借过钱。4、证人任某乙证实,我哥任某某于2011年使用过我的农行卡,卡上转入及转出的48万余元和38万余元都是我哥任某某拿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办理的。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找到武某,骗他说李某、王某、魏某倒贷款需要用钱,武某先后借给我125万元。2011年2月份,我找到崔某,骗他说鹿泉市大河镇徐家庄开发需要资金,崔某开始借给了我38.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找到崔某说上次的资金不够,他又借给我48.5万元,我让他把钱打到了我妹妹任某名下的农行卡里。6、银行账户明细。7、抓获证明。8、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二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数罪并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二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任某某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提出:其与武某、崔某系债务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与武某、崔某系债务纠纷,不成立诈骗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