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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义民与胡志云、胡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民,胡佳,胡志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黄义民,男,生于1943年9月2日,汉族,系商州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涛,男,生于1943年11月6日,汉族,系商洛市某局退休干部。被告胡佳,男,生于1984年4月21日,汉族,系湖北某公司工程队职工。被告胡志云,男,生于1954年4月15日,汉族,系湖北某公司工程队职工。委托代理是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义民与被告胡志云、胡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胡佳、胡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某集团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4月13日14时许,原告上班途径被告施工工地大路时,恰遇被告因土方工程与某村王定华、王安甲等人论理,原告随便说“工程征用我们的土地,连土方工程都干不成,那有这样的道理”。被告二人便扑向原告,将其打倒在地,骑在身上,用安全帽猛击头部,致原告昏迷,被围观群众挡开并报警。后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因无住院床位,建议回家休息门诊治疗。在家休息期间,原告头昏头痛,右下肢发困无力加重。2014年5月20日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备肿,住院治疗。5月23日行慢性硬膜下微创血肿钻孔引流术,6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却对原告作出300元罚款处罚,原告不服提请复议已被撤销。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4131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商州公安分局城郊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的理由是因工程问题原告与施工方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商州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后公安分局撤销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明原告无过错。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诊断证明和病案材料、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被殴打受伤,诊断为头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4月15日诊断为头晕头痛、5月19日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月4日复查诊断为脑萎缩的事实,证明原告住院是二被告打伤所致。原告住院及治疗门诊花费发票(22张)共计23603.79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商州某水泥厂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证明某水泥厂依法成立,原告系该公司的合伙人和员工。工资、奖金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工资额及因被打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155元。证人王安甲、王定华、张淑惠、朱成吉、王明中、李新云证言,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以及4月13日原告门诊治疗回家后没有发生任何意外的事实。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做鉴定的花费及路费。原告申请对自己2014年5月19日诊断的“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脑萎缩”与2014年4月13日被殴打致“头皮血肿伴裂伤”有无关联性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颠倒事实真相。原告系某村人,因个别村民不满政府征用土地,纠集本村多名老年人对答辩人施工进行阻挡,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开始每天到工地查看是否有施工行为,不是自己所称的当天路过。胡志云作为门卫劝阻多次不让其进入工地,原告几次谩骂二被告要找茬。现场视频证明二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是4月13日13时30分,胡佳向挡在混凝土车和布料机之间的三轮车前轮踢了一脚,3、4个老年人围攻胡佳,拽胡佳衣服翻起来包住头进行厮打,胡佳没有还手。原告和几个老头将胡志云按在地上,胡佳跑过去扶,原告和这几个老头又把胡佳按倒在地。原告向胡志云腹部打一拳,胡志云甩开原告后,原告故意躺在地上用头在地上乱碰数次,后来公安民警赶到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询问,二答辩人一直没有打原告。2014年4月13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5月20日住院治疗,明显与二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二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单位证明,证明胡志云系某小区工地6、7号楼门卫、胡佳系施工员。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阻碍现场施工的事实。原告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在一个月前患有明显头晕、头疼、有外伤史,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现场视频材料(光盘当庭播放),证明双方厮打的过程,原告及村上人员围殴二被告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并非路过,而是故意阻碍施工。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公安民警对黄义民、胡志云、王东、胡佳、关堪成、索书涛(原告主治大夫)、申宏凯、王桥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厮打行为。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据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属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处罚决定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处罚300元,复议决定书并不是因为原告没有过错而撤销的,撤销原因是事实不清,原告已经70岁。门诊病历属实,但对原告主张是被告殴打致伤有异议。诊断证明及住案属实,病案中注明一个月前患者不知什么原因感觉头晕、头疼、右下肢无力。病案是患者自述,没有说明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资料是双方发生冲突一个月后出具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医疗费票据及结算单属实,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殴打所致花费的医疗费。某水泥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单位没有调查事实,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单位的股东,应当出具工商部门的章程。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显示6人所发的工资是5580元,超过工资纳税的限额,应当提交向纳税部门纳税的票据,4月15日原告仍然从事相应的工作,所以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证人有某社区四组的人、原告所在单位职工及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的参与阻碍施工,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还刻意证明原告说的被告用安全帽砸这一情节。打架后原告每天都去厂里,还被安排轮流值班。朱成吉、王明中不是原告的看护或监护人员,两人的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发生过跌倒。李新云证明厂里安排原告值班,值班过程中不排除有跌倒的事实。原告妻子张淑惠的证言不真实,伤重医院不可能让原告回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侵权造成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单位证明属实。照片证明不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也证明不了就是原告和被告在厮打,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的目的。第四张照片中胡佳的衣服被撕掉了,视频和照片没有拍到二被告打原告的过程。被告提供的原告病案属实,上面记载了原告有外伤史,也就是4月13日双方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视频是被告方拍摄的,没有拍摄被告殴打原告的镜头。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无意见,被告对鉴定分析的结论无异议,对前因有异议,不承认殴打原告。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协议书、某水泥厂的证明和工资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王安甲、王定华、张淑惠、朱成吉、王明中、李新云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湖北某公司证明、四张照片、原告病案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某社区十组居民,商洛市商州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因陕煤集团建设某小区项目,政府征收了某社区的土地,湖北某公司承建某小区部分工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均为该公司员工,胡志云为门卫,胡佳为施工员。从2014年2月起,经常有某村部分村民到工地阻挡施工,原告曾去过工地并和胡志云发生过冲突。4月13日,工地上正在浇筑混凝土,原告和部分村民又去阻挡,不让等待的水泥罐车靠近布料机卸车。14时许,村民关堪成发动三轮车欲阻挡卸车,胡佳到三轮车前在前轮踢了一脚,几个村民即上前围住胡佳,发生厮打。原告和胡志云厮打,被胡志云压倒在地,关堪成给原告帮忙把胡志云压倒在地。胡佳去给父亲帮忙,又将原告压倒在地,几个村民将胡佳摁住,从原告身上拉起,原告仍抱住胡佳的腿不放。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和村民均有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制止,并将原被告和相关村民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束后,17时30分许原告去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右颞顶部触约5cm表皮划伤,触疼,未见明显凹陷。1.诊断为头皮血肿伴皮擦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后回家。4月15日原告仍感头痛、头昏,全身多处疼痛去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908.4元。5月19日,原告去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CT诊断为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5月2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5月23日在局麻下行慢性硬膜下微创血肿钻孔引流术。6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21675.09元,门诊费401.4元。7月15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购药花费58.9元。8月4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CT诊断为脑萎缩,花医疗费330元。2014年8月7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城郊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396.7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慢性硬膜下血肿是头部外伤后颅内迟发性出血的一种表现,脑萎缩是老年人脑组织退化的一种表现。2014年4月13日,被鉴定人黄义民因故被他人殴打,2014年5月19日诊断“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此次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90%。被鉴定人黄义民患“脑萎缩”与2014年4月13日的殴打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和原告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7月15日、8月4日、8月5日、8月23日、8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医疗费核定为22984.89元。误工时间按原告去医院检查和住院的天数计算为25天,误工费核定为5580÷22×25=6340元,护理费核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0元。鉴定费核定为4220元、交通费核定为43元。营养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36087.8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殴打对引起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参与度,由二被告赔偿80%即2887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义民医疗费22984.89元、误工费634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220元、交通费43元。共计36087.89元,由被告胡志云、胡佳连带赔偿288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