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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学长、杨菊生、潘立敏保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左学长,杨菊生,潘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33-2号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克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桂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左学长,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被告:杨菊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被告:潘立敏,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3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和解,经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左学长、潘立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银行帐户存款及被告杨菊生在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大支行的帐户存款的冻结。审判长  邬秀娟审判员  包 玲审判员  汪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琬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