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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4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伯铭、陈飘。被告:吴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伯铭、陈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自2012年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行踪不定,为此双方多番争吵,感情破裂。现已分居长达半年,婚生子基本随原告生活。为此,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价值约6万元予以分割;二、儿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医疗费用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情况;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婚后购买大众polo汽车(车牌号浙f×××××)一辆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从2014年7、8月份起,原告住在单位或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一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