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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已诉李某、陈某某、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陈冬云、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东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因查找不到三被告,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G23版公告送达,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冬云、金豆公司、金豆公司东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月息为3.5分。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豆公司、金豆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李某与原告李某的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的情况;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豆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月息为3.5分。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豆公司、金豆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李某与原告李某的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某与陈冬云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某在与陈冬云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应属于李某、陈冬云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冬云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豆公司、金豆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李某违约后,被告金豆公司、金豆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陈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李某、陈冬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