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煤矿工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铁路公安处佳木斯站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解回并取保候审。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在鹤岗市工农区二道街喜洋洋钱柜歌厅,与其女友刘XX、被害人张X、韩XX等人唱歌时,见张X亲吻刘XX的脸颊,引起徐XX的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徐XX持歌厅水果刀将张X胸部、背部刺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X因外伤致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左侧第5肋软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血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徐XX于2014年7月2日在佳木斯火车站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佳木斯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徐XX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在鹤岗市工农区二道街喜洋洋钱柜歌厅,与其女友刘XX、被害人张X、韩XX等人唱歌时,见张X亲吻刘XX的脸颊,引起徐XX的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徐XX持歌厅水果刀将张X胸部、背部刺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X因外伤致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左侧第5肋软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血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徐XX于2014年7月2日在佳木斯火车站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佳木斯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物照片、赔偿协议书、撤案申请书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宏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