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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沛玲与彭剑、林安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沛玲,林安亮,彭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郑沛玲,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安亮,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彭剑,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春秀区。负责人:刘上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沛玲诉被告林安亮、彭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沛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安亮、彭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沛玲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安亮、彭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沛玲撤回对被告林安亮、彭剑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林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