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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玉与李秀珍、杨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李秀珍,杨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彭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珍,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杨文德,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彭玉与被告李秀珍、杨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支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珍、杨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玉诉称:2013年10月3日,李秀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彭玉借款2万元,并且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杨文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后又延长担保期限。现借款已到期数月,彭玉多次催要,李秀珍、杨文德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彭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秀珍、杨文德偿还彭玉借款2万元及利息36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调解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彭玉表明其主张诉讼费及律师费,对误工费等费用不再主张。彭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证明李秀珍、杨文德向彭玉借款的事实;2、延续担保书,证明杨文德自愿继续为李秀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证明彭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李秀珍、杨文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彭玉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李秀珍向彭玉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3%,本借据签订,双方已经履行完放款手续,借款人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自愿按照借款本金总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与出借人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发生的上述一切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李秀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杨文德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6月2日,彭玉与杨文德达成《延续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由于李秀珍在借款期间未能按借款约定日期还款,本人承诺愿意为2013年10月3日李秀珍向彭玉借款2万元继续担保,如李秀珍不能还由杨文德归还彭玉,直至还清彭玉欠款,不受时间限制。杨文德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李秀珍偿还彭玉借款期间利息4800元,本金及其余期间利息至今未付,彭玉遂诉至本院。彭玉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秀珍向彭玉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彭玉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李秀珍亦应当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彭玉主张李秀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玉与李秀珍约定如发生纠纷,律师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故彭玉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彭玉与杨文德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杨文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延续担保书》中约定杨文德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清彭玉借款,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彭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杨文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彭玉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其中被告李秀珍已经支付的48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玉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杨文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珍追偿;四、驳回原告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彭玉负担55元,由被告李秀珍、杨文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