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肖红梅与刘三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梅,刘三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肖红梅委托代理人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三举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肖红梅与被告刘三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三举的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梅诉称,2014年2月1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刘三举驾驶鄂FFG6**号小型轿车在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红金龙酒店门前路段倒车时,车右后部撞到曲金涛驾驶的鄂FVV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肖红梅)的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三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三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958元。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6718元、停车费240元,共计1695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三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且发票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超出维修清单部分的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此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2时20分左右,刘三举驾驶鄂FFG6**号小型轿车在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红金龙酒店门前路段倒车时,车右后部撞到曲金涛驾驶的鄂FVV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肖红梅)的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三举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曲金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肖红梅所有的鄂FVV0**号小型轿车的左前部(前杠、左前大灯支架、保险杠饰板等)损坏。同年3月9日,肖红梅将事故车辆送至襄阳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A39)维修,维修公司出具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用为7256元。同年5月31日,维修公司出具发票显示维修费为16718元。肖红梅主张事故造成车辆的左前大灯受损需要更换,发票金额比维修清单多出的部分是更换左前大灯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照发票的票面金额赔偿;而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就该车损失定损费用为维修清单显示的7256元。因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刘三举驾驶的鄂FFG6**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三举违反交通法规,致肖红梅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三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金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刘三举应对肖红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FG6**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刘三举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维修费7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超出部分,虽开具有正规发票,但维修清单没有该维修项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维修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56元。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刘三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红梅各项损失共计7256元;二、驳回原告肖红梅要求被告刘三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肖红梅负担100元,被告刘三举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