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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李××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所退赃款按法院认定数额人民币6843元,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发还天津市蓟县下仓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刘 为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