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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玉琼与被执行人黄有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琼,黄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保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高玉琼,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保亭县人。被执行人黄有福,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保亭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高玉琼与被执行人黄有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保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有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黄有福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高玉琼人民币2638.94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有福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高玉琼在接到本院查报财产通知后30日内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明被执行人黄有福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符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终结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保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原执行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振杰审 判 员  陈 道代理审判员  罗树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霞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