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马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海镇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医院西门北侧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牛XX,致牛XX受重伤。群众报警后,民警到医院找到被告人马一×,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牛XX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一×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马一×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一×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马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海镇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医院西门北侧时,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行,被告人马一×驾车从前方车辆右侧绕行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能确保安全,其车左把处撞上横过公路的行人牛XX并将其带倒,致牛XX及被告人马一×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后,他人报警,牛XX及被告人马一×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被告人马一×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牛XX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一×一次性赔付被害方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方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鲁××、马二×的证言,被告人马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