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程晓军与张爱军、张广德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晓军,张爱军,张广德,王俊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德,农民。系张爱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花,农民,系张爱军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晓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军、张广德、王俊花之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晓军与张爱军曾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程晓军系入赘到张爱军家,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调解离婚。程晓军与张爱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与张广德、王俊花共同翻建房屋十四间,花费100071元;2010年程晓军同三被上诉人在本村村西北共同建造房屋六间,花费50961元,此次建房程晓军与张爱军出资20000元。另查明,该两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均为张广德。在程晓军与张爱军离婚时,因涉案财产均属其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人也就是当时的家庭成员张广德、王俊花的财产处分权故未一并处理,当时其家庭成员包括程晓军、张爱军、张广德、王俊花四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程晓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爱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广德、王俊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建房费用清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程晓军于2003年12月2日与张爱军结婚,入赘到其家中,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程晓军与张爱军婚姻关系存期间于2008年翻建房屋一处、2010年新建房屋一处,程晓军作为该家庭成员之一,理应享有该两处房产的四分之一,因该两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者均为张广德,根据房地统一的原则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庭审中经征求双方意见,均认可2008年翻建房屋时花费约10万元、2010年新建房屋花费约5万元,共计约15万元,考虑到程晓军现无房居住,故一审法院酌定三被上诉人共同给付程晓军共有财产折价款40000元,所争议房产归三被上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张爱军、张广德、王俊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晓军共有财产折价款40000元;二、驳回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张爱军、张广德、王俊花三人负担5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程晓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后,就到被上诉人家生活,将户口也落到了被上诉人家中,即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独流四排村,婚后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共同建造房院两处,共计房屋屋二十间,应为共同财产。现上诉人和张爱军已离婚,上诉人没有地方居住,一审法院却以房屋登记在张广德名下为由,没有分割给上诉人房屋,使上诉人户口在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独流四排村,没有房屋,没法立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实物分割。被上诉人张爱军、张广德、王俊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建房总计花费并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张广德、王俊花,上诉人程晓军对涉案宅基地不应享有使用权。另外,上诉人的原籍其母亲有房产,且已经进行了改造,并置换了多套房屋,上诉人程晓军以无房为由,要求实物分割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晓军在与被上诉人张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张广德、王俊花共同建造两处房屋,该两处房屋应当为四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程晓军起诉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法律应当予以支持。涉案两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为被上诉人张广德名下,依照物权法关于房地一体的有关规定,对于共有物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的,可以进行折价处理。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居住现状的情况下,在对上诉人进行分割物折价补偿时已经予以了照顾,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上诉人户口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学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258号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程晓军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258号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王俊花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258号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爱军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258号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广德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