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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瞿铁成与俞伟国、俞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铁成,俞伟国,俞金明,孙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瞿铁成。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伟国。被告俞金明。被告孙燕成。原告瞿铁成诉被告俞伟国、俞金明、孙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铁成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孙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伟国、俞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铁成诉称:被告俞伟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俞金明、孙燕成提供担保。三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俞伟国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俞金明、孙燕成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俞伟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俞伟国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3.被告俞金明、孙燕成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燕成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属实,但是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提供担保,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伟国、俞金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燕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俞伟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俞伟国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承担实现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俞金明、孙燕成在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伟国、俞金明、孙燕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俞伟国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金明、孙燕成为被告俞伟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孙燕成辩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燕成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伟国、俞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伟国返还瞿铁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即5.6%)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伟国赔偿瞿铁成代理费损失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俞金明、孙燕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瞿铁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瞿铁成负担94元,由俞伟国负担1106元,俞金明、孙燕成对俞伟国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该款瞿铁成已预交,其同意俞伟国、俞金明、孙燕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