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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与白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杰,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杰,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负责人:王继存,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滨,该厂员工。上诉人白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杰,被上诉人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血液促凝剂,由于被告在配方中加入了消泡剂,造成制成的产品(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医院(产品使用方)退货,共造成36万支产品报废。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处理该产品,如果两个月内未处理掉,被告以成本价一次性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原告产品的成本价为0.22元/支。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不履行协议,故原告依据赔偿协议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320元。原审被告白杰辩称,被告提供的血液促凝剂是合格的原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血液促凝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未经过检测以确认是否是消泡剂的问题情况下,为了不失去客户,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供应给其他厂家的原材料均系合格原料,原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不是使用的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或应被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是一从事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生产、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多因子血液促凝剂,用于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的生产。因采血容器质量问题,造成产品使用方即各医院退货。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两个月内处理掉原告已喷好促凝剂的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36万支,超过两个月由被告按照成本价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的成本价0.22元/支不认可,后经价格鉴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书,认定每支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生产成本为:玻璃管0.237元,PET管0.313元。为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血液促凝剂生产了不合格产品,造成医院方退货,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材料入库记录、原材料发往车间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退货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多因子血液促凝剂,投入生产,制作成品后,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医院方退货是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材料入库记录、原材料发往车间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退货记录为证,足以认定。退货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有问题的产品总量36万支予以了确认。被告辩称该赔偿协议系受欺诈所签订,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产品造成退货是事实,对产品质量是否确系被告的血液促凝剂原因造成的,本案虽然缺乏权威机关的证明,但原告没有选择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而是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欺诈情形,故该赔偿协议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赔偿协议对涉案产品的总量36万支进行了确认,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产品成本价每只0.22元,虽然鉴定的价格高于原告的自认价格,但原审法院认为,计算经济损失时应按原告自认的价格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万支×0.22元=7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的经济损失79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此部分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白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新产品,依据医疗器械的法律、法则要求必须要先进行企业自检,自检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小批量使用。上诉人的产品仅是生产采血管的原辅料,不属于终端产品,被上诉人负有终端产品最终检测的责任,未经任何检测就大批量直接用于临床更是医疗器械和国家质检法律、法则所不允许的。经庭审被上诉人自始自终也没有出示企业自检报告与出现问题的医院方所出示的检验报告,没有来自第三方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生产记录所出示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第一次交易收到货物日期在2012年10月10日之后,没有证据证明是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所遭到的投诉和退货。退货记录也不支持是使用了上诉人的新产品所导致的。上诉人未经仔细核实事实真相,错误的签署了协议。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协议起诉上诉人却拿不出任何有效的来自第三方的事实证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合同违约诉求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宣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医院检验科证明:“我院检验科2012年10月份收到贵公司(被上诉人)的1800支负压采血管,规格:促凝管,生产批号:20121002,生产日期:2012年10月12日。经医院使用,病人的检验结果甘油三酯普遍偏高,不能使用,全部退回,特此证明。2015年1月15日。”山东蓝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贵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负压采血容器:(促凝管生产批号:20121002,生产日期:2012年10月12日);发往我公司3600支,经医院使用,病人的检验结果甘油三酯普遍偏高,不能使用,全部退回,特此证明。2015年1月15日。”镇江信生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0月份收到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一次性使用负压采血容器,规格:促凝管5400支,生产批号:20121002,生产日期:2012年10月12日。经医院病人临床使用,其检测结果项目:甘油三酯指标明显偏高,该批一次性使用负压采血容器不能使用,全部退回,特此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血液促凝剂,由于上诉人在配方中加入了消泡剂,造成制成的产品(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医院(产品使用方)退货。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三份证据均不具有相关信息,更没有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原始记录和与空白标准管进行对照的检验报告出示。只是简单的证明一下,缺乏证据的基本要素,因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已经明确载明“甲方(上诉人)自己研制的专利产品-多因子血液促凝剂在乙方(被上诉人)工厂使用。由于甲方在配方中加入消泡剂,对医院里的血酯检验三酸甘油酯一项指标有所干扰,造成医院的退货。…”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其供给被上诉人的“多因子血液促凝剂”存在产品缺陷的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9200元。关于焦点一,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签字认可。上诉人主张该赔偿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赔偿协议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证据佐证,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并处理有问题的产品而给上诉人设置圈套,其未经仔细核实事实真相,错误的签署了协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赔偿协议的有力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上诉人迟延履行赔偿协议约定事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9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白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