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张新喜、胡东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张新喜,胡东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1号楼12层12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露颖,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新喜。被告胡东峰。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喜、胡东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喜、胡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新喜从原告处借款33553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胡东峰自愿作为被告张新喜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喜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息373629.0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喜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5560.25元,并支付利息11806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东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喜欠原告融资租赁首付款335535元,并承诺利息、还款期限等,保证人胡东峰向原告提供保证;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张新喜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为被告张新喜促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和2,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新喜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凭证,载明:“我通过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中,向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335535元用于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首付款。为此,我承诺:1、按月息千分之十五(15‰)支付利息;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陆个月内清偿完毕;3、逾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注:实际交车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借款人张新喜、保证人胡东峰签字捺印。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新喜作为承租人与出卖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主要租赁物住友液压挖掘机SH360HD-5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预付款3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事实、利息标准、还款期限等,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胡东峰在本案所涉借款凭证保证人处签字,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其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12100元,扣除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9月19日利息32025.25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79974.75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56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9月20日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新喜尚欠原告利息118068.83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6月2日还款1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806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东峰在本案所涉借款凭证保证人处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2月26日借款凭证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6个月内清偿完毕,2011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东峰对被告张新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喜、胡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五千五百六十元二角五分、利息十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八角三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张新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