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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秋玲与钱国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秋玲,钱国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秋玲。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618号嘉兴国际会展中心商务楼5楼。负责人吕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秋玲因与被上诉人钱国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宋杰,被上诉人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国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15时,石荣永驾驶苏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龙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辽河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经该路口的钱国良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石荣永及乘坐在车上的沈秋玲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国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荣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秋玲不负事故责任。钱国良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钱国萍,车辆已在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沈秋玲伤后入住邳州市东方医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2580.89元,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定期复查。此间,钱国良先行给付52000元,其余损失未付。石荣永、沈秋玲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1589号、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赔偿石荣永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60元。赔偿沈秋玲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80元。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赔付2840元。钱国良承担剩余损失70%即51354.7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0500元)。2012年12月30日,沈秋玲因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二次入住邳州市东方医院,至2012年11月8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663.99元;2014年2月9日,沈秋玲因左肱骨骨折、耻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入住该院15天,于同年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29.8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定期复查。至此,沈秋玲后期两次住院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693.79元。2014年3月10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秋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秋玲因车祸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沈秋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沈秋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钱国良、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2379元。原审法院认为,沈秋玲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医疗费,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已支付的12693.79元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误工费,沈秋玲系农村居民,已经(2012)邳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次诉讼中,其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秋玲系经营餐馆生意,与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证明其系经营水产养殖相互矛盾。且沈秋玲也未提供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沈秋玲三次共计住院51天,根据其耻骨、坐骨、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腰5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结合术后三月骨不愈合再次手术的事实,参照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时间,酌情予以支持10个月的误工期限;3.关于护理费,沈秋玲既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予以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后期护理费可按照上次判决书所确定的护工工资4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可确定为50日(包括卧床休息期间);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沈秋玲因该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并导致十级伤残,考虑到石荣永在该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等因素,故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沈秋玲住院治疗、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确认沈秋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93.79元、营养费264元(24天*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误工费11176.44元(13598元/年*300天)、护理费2000元(40/天*50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8862.23元。因浙F×××××号小型轿车已在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故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应当先在剩余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0%)。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款项应当由钱国良按责分担,钱国良已支付的后期治疗费105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内予以扣除,多支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履行款到帐后予以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沈秋玲44772.44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9372.85元(58862.23元-44772.44元-700元*70%),合计54145.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钱国良赔偿沈秋玲鉴定费700元70%即490元,已支付10500元,多支付10010元待保险公司履行款到帐后予以扣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钱国良负担300元,沈秋玲负担12元。上诉人沈秋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沈秋玲户籍所在地早已划为城区,上诉人的耕地也早已被征收,上诉人已经成为城镇居民。近年来上诉人一直在常州市武进区居住生活,并开了一家小饭店维持生计,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钱国良未答辩。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沈秋玲的相关损失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搜狗地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沈秋玲原居住地在兴化市城区,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大众保险嘉兴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地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城镇居民户籍性质。本院认为,该打印地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秋玲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为此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经常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中对上诉人目前主要收入来源存在矛盾,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陈述其从事超市营业员工作,但在二审判决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沈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