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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焦波生与张中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波生,张中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波生,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岩,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朝,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波生因与被上诉人张中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波生之委托代理人邢岩,被上诉人张中朝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朝在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6号总参谋部第四部工程住宅楼5号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北京军兴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兴公司)和华威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建总参四部住宅楼工程。2007年5月21日,张中朝与军兴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定额用工协议》,由张中朝对总参四部住宅楼工程的电气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军兴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因此张中朝将军兴公司诉至法院。2010年11月2日法院作出判决书。军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因军兴公司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张中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月12日,法院对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金生采取了拘留措施,当时焦金生向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言,证明焦金生本人只是军兴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军兴公司的真正老板是焦波生,一切事情还是由焦波生当家作主。张中朝和焦波生是老乡关系,涉案工程也是焦波生让张中朝施工的,因此张中朝也完全了解军兴公司的实际老板是焦波生。在军兴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张中朝曾经多次找军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焦波生索要欠款,但其一直百般推脱。2013年10月23日,张中朝终于找到焦波生,当日焦波生给张中朝写下了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0775号判决,欠张中朝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捌仟捌佰肆拾陆元整,人民币小写:308846元。今还款七万元,剩余款本人承诺月底一次性付清,期间本人随时接听张中朝电话,可随时约见。特此承诺。”焦波生本人在承诺书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但是焦波生并没有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焦波生支付欠款238846元;2、焦波生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焦波生承担。焦波生在一审法院辩称:张中朝曾以与靳建华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定额用工协议》,由张中朝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总参四部5号住宅楼电气工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军兴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08846.19元。焦波生于2013年10月23日书写的承诺书明确写到:“本人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0775号判决,欠张中朝工程款308846元。”焦波生所写的拖欠工程款明显是指5号住宅楼电气工程的劳务费,张中朝在民事起诉状亦明确对此说明。因此,张中朝很明显是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焦波生在张中朝起诉军兴公司前书写承诺书,张中朝可以并存的债务承担起诉军兴公司和焦波生,但该承诺书是在生效判决之后所写,并且依据生效判决判定工程款由军兴公司支付给张中朝。因此张中朝不能对生效判决进行争议,不能对同一事项再次��理裁决。张中朝只能通过申请再审,依法改判由焦波生支付。基于上述理由,焦波生要求驳回张中朝的诉讼请求。张中朝在民事起诉书中提到的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金生出具的书面证言,是焦金生为逃避债务和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而作出的虚假证言,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另外,张中朝所称军兴公司的实际幕后老板是焦波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中朝的工程款应由军兴公司承担,而不是股东、法定代表人承担。焦波生与军兴公司及5号住宅楼电气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张中朝没有任何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关系及纠纷。因此,焦波生所写的承诺书形式上虽然是还款协议,但内容是虚假的。2013年10月23日,张中朝纠集多人围攻焦波生,后焦波生报警,在派出所内寻求保护。但张中朝带领多人堵在派出所门口,对焦波生进行威逼、胁迫、恐吓,焦波生无法出去,且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因此,焦波生在张中朝违法纠集多人围攻、威逼、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写的承诺书,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焦波生并不拖欠张中朝工程款。综上所述,焦波生认为应当驳回张中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中朝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四部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6号的5号住宅楼的电气分项工程。2010年,张中朝将军兴公司、华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军兴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08846.19元。2010年11月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军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中朝工程劳务费308846.19元。后军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军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3日,焦波生向张中朝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依据���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0775号判决,欠张中朝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捌仟肆佰壹拾陆元整¥308846元。今还款柒万圆,剩余款本人承诺月底一次性付清,期间本人随时接听张中朝电话,可随时约见。特此承诺。”焦波生于签署承诺书当日给付张中朝7万元,之后未再给付张中朝相应款项。审理中,张中朝表示其未能依据生效判决取得工程劳务费,军兴公司实际由焦波生实际控制,其所施工的工程亦由焦波生承接,并提交焦金生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证明焦金生仅为名义上的法人,军兴公司的真正老板是焦波生。焦波生对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张中朝施工的工程与其无关。焦波生提出其系在张中朝纠集多人围攻、胁迫下在派出所内书写承诺书,但焦波生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海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民终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张中朝未能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获取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焦波生向张中朝出具承诺书,承诺依据生效判决支付张中朝工程款308846元,并在签订承诺书当日给付张中朝7万元,亦承诺余款在月底一次性付清。焦波生出具承诺书并列明还款计划的行为,是焦波生向张中朝所作出的独立的还款承诺,该承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焦波生具有依其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张中朝也因焦波生的上述承诺而取得要求焦波生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焦波生主张张中朝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焦波生提出张中朝系纠集多人围攻、胁迫其签署承诺书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张中朝要求焦波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焦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中朝欠款二十三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张中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焦波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中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有张中朝承担。上诉理由是:张中朝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张中朝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拖欠张中朝的工程款由军兴公司承担,焦金生的证言是焦金生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出具的虚假证言,焦波生与军兴公司及5号住宅楼没有任何关系;焦波生书写的承诺书是在被张中朝违法纠集多人围攻、威逼、胁迫,违背内心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内容虚假、不真实、无效。张中朝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焦波生出具承诺书并列明还款计划的行为,是焦波生就(2011)一中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书中所确认的债务向张中朝所作出的还款承诺,该承诺书对焦波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焦波生因作出该承诺书而加入到(2011)一中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务中,与军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焦波生主张张中朝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波生提出张中朝系纠集多人围攻、胁迫其签署承诺书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波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由焦波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由��波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