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于红旺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红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征林兵(特别授权),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旺,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开发区旺盛新型建筑材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特别授权),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负责人徐玉杰。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红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红旺一审诉称:开发区旺盛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旺盛材料厂,原为泰州市开发区旺盛新型建筑材料厂)系于红旺开办的个体企业。登达泰州分公司因承建泰州凤城丽都建设工程向于红旺购买砖块,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11月17日,于红旺按约向登达泰州分公司工地送砖块共计价款682816元,但登达泰州分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材料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登达泰州分公司共欠于红旺材料款682816元,登达泰州分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余款182816元至今未付。登达泰州分公司系登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登达泰州分公司偿还材料款1828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撤回);二、登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登达公司、登达泰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达公司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登达泰州分公司一审辩称,于红旺与登达泰州分公司及登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求。原审查明: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12日,于红旺签订了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相对方的签订人分别是唐为军、江某乙(江某乙在2011年3月12日的两份合同上签字),上述三份合同抬头部分:甲方(供方)是泰州市开发区旺盛新型建筑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于红旺,后于2011年5月20日更名为开发区旺盛新型建筑材料厂),乙方(需方)处载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泰州分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均加盖了“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丽都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旺盛材料厂向登达泰州分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砖,供应的数量、品种由登达泰州分公司提供每月的需要计划,送货地点为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凤城丽都,双方另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等事项。2012年12月30日,江某甲向旺盛材料厂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结算确认,共发生砖款计人民币682816元,已付50万元,尚欠182816元,落款处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凤城丽都项目部,24#、25#楼”。另查明,泰州凤城丽都工程项目系由登达泰州分公司承建。唐为军、江某甲在凤城丽都工程工地负责材料采购和材料签收,工资由江某乙发放。江某甲与登达泰州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登达泰州分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曾向于红旺(或旺盛材料厂)付款50万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红旺与登达泰州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登达公司、登达泰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红旺主张与登达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登达泰州分公司否认与江某乙、江某甲、唐为军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委托代理关系,江某乙虽陈述与登达泰州分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而江某甲亦陈述其为江某乙工作,由江某乙发放工资,结合现有证据,江某乙、江某甲订立合同、参与结算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或其他有权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于红旺所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均加盖了“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城丽都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且江某甲亦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证明,故可以认定江某乙、江某甲以项目部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具备代理权的表象。至于该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合同签订人以登达泰州分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要件成立。江某甲出具给于红旺的结算证明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总金额、已付金额及尚欠金额,货款总金额与唐为军签字的结算单的累加总额相一致,且该数额得到了江某乙的确认。本案中的结算证明、结算清单、江某甲、江某乙的陈述前后一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于红旺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此外,结算证明中所记载的已付款金额50万元与登达泰州分公司支付给于红旺的款项金额相符合,虽然登达泰州分公司认为其是按照他人的要求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而即便如其所陈述,其付款行为使于红旺更加有理由相信江某甲、唐为军、江某乙等人有权代理登达泰州分公司订立合同、签收货物、对外结算。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存在代理权的表象,即可以认定江某乙等人以登达泰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于红旺签订买卖合同。故于红旺与登达泰州分公司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登达泰州分公司是登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故本案中登达泰州分公司因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登达公司承担,即根据结算证明的约定偿付货款。于红旺要求登达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并主张登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登达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于红旺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其行使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依照《》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红旺支付货款182816元;二、驳回于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于红旺负担428元,登达公司负担3914元。登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红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凤城丽都1、2、5、6、16、17、24、2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分包合同,江某乙、唐为军、江某甲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案涉买卖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伪等事实,一审未能查清。事实上,涉案工程是登达公司与案外人吴亚东所订,与江某乙、江某甲、唐为军并无关系,登达公司也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而一审判决却以江某乙的陈述、唐为军签收的收货单、江某甲出具的结算证明、没有来源的项目部印章,以及登达公司受指定付款的汇款记录,认定江某乙等人的代理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于红旺答辩称:根据江某乙的陈述,于红旺与登达公司凤城丽都项目部签订的三份合同,所用的印章系由登达泰州分公司经理徐玉杰所提供,且登达泰州分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50万元的义务,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登达泰州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于红旺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其中二份乙方签字人为江某乙,一份乙方签字人为张中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登达泰州分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登达公司因承建泰州凤城丽都小区建设工程而成立了凤城丽都工程项目部,其称没有配发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建筑市场通行做法,且证人江某甲、江某乙证明案涉三份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登达泰州分公司负责人徐玉杰所加盖,故应当认定江某乙、张中和以登达泰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于红旺订立买卖合同。于红旺在合同签订后分批向凤城丽都工程运送砼砖,工程项目部予以接受,登达泰州分公司向于红旺支付货款,相关事实表明于红旺的履行行为与登达泰州分公司有关联,并在客观上使于红旺有理由相信江某乙、张中和有权代理登达泰州分公司的表象。登达公司虽辩称工程所需材料由登达泰州分公司购买,登达泰州分公司向于红旺付款系受他人指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审理中登达公司对于红旺履行合同的合理性未有异议,对于红旺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主体的判定是否存在过错也未提出质疑,故应当认定于红旺对对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信赖属于善意无过失。根据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登达泰州分公司、于红旺为交易合同的相对人。由于登达泰州分公司系登达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登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