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N6×××2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百里长渠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麻仓库路段时,将行人江某某撞倒致伤。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袁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13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N6×××2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百里长渠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麻仓库路段时,遇江某某在其前方路边同向行走,袁某某未注意安全行驶,操作不当,其所驾摩托车将江某某撞倒,致江某某受伤。袁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在将袁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的过程中,袁某某将协警燕某某面部抓伤,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检测,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13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袁某某赔偿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燕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江某某、张某、何某某、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取血样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现场视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毒检字第675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将协警面部抓伤,依法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