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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应仓与潘家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仓,潘家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李应仓,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潘家福,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应仓诉被告潘家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仓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潘家福、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仓诉称:2014年6月21日6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金安区中店乡长岭村水库组路段转弯时与被告潘家福驾驶的皖19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胸第7、8根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脑震荡。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潘家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应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家福为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42638.2元。二、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原告李应仓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1.原告李应仓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潘家福身份信息、3.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1.被告潘家福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证、行车证登记信息,被告潘家福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被告潘家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20天,出院记录可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为半年;2.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自己支付医疗费、门诊费的数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休息日为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鉴定费1950元;四、1.原告租赁合同、2.原告租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3原告租住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1.原告工作单位出具在城镇工作及收入证明、2.原告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3.原告劳动合同、4.原告工资表,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时间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安城镇标准计算,并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六、原告摩托车维修费评估报告(未提交),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用;七、中店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由于对李应仓情况了解不实,对2014年9至11月间分别于9月4日、11月2日、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不再有效,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准,故两被告提供的中店乡长岭村村民委会的三份证明不实,应不予采信;八、调查笔录��份,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前三份证明内容不实。被告潘家福辩称:1、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2、我为车辆投了保险,原告的相关诉请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我垫付的医药费应该全额退回。被告潘家福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交警队的押金单10000元,证明:潘家福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款10000元的事实;2、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30000元,证明:潘家福为原告交付医药费30000元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166元,证明:事故当天潘家福为原告拍片检查花费医药费166元;4、中店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生活主要是种田,偶尔临时打工。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潘家福应该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4、潘家福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进行承担;5、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医院的查看笔录,由原告按的手印,证明:原告是农闲时务工;2.中店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村务农,没有外出务工情况。被告潘家福对原告李应仓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我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因此我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2、村委会《证明》也证明了原告居住在乡下,只是临时打零工;3、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应仓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籍;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请求核实原件;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出院记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发票也是复印件,请求核实原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我们认为等级过高,公司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应提供暂住证;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无企业章,且是打印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只认可公司定损的金额1000元;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因前面的证明效力大于后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应仓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其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到有人曾向他问过话,且他不识字,即使保险公司有问话,另记��人XX是否有权利作出这份笔录,我们也有异议;2、对其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这两个村合并了,村委会也不可能对每个村民的情况都了如指掌,其无义务和职权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外出情况进行说明,该份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另外对该份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如果当作证人证言的话,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另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外出打工,对这份材料的真实性,我们申请法庭进行调查。原告李应仓对被告潘家福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潘家福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2、对其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3、对其提交的证据1的10000元,原告不清楚其用途;4、对其提交的证据4村委会《证明》,意见同对保险公司就该问题质证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证据认证如下:一、1、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应仓提交的证据2、3,因其中有被告潘家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导致原告无法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在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承办该案的警官刘召备注该:“件与原件一致”,故该两份复印件可以核实,而被告潘家福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已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核实,另其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所评定的九级伤残虽提出异议认为等级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2、其与被告潘家福虽均对原告李应仓提交的证据4、5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及原告务工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提出异议并仅认可公司定损的数额1000元,后因原告在延期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中店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该份证明并对其前出具的三份《证明》进行了说明。另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村民委员会仅对出省半年以上的外出务工人员作为监督管理对象,本案原告不在其监督管理范围,且中店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具出证资格,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有相关保险等有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均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从该笔录的内容看,其明显与原告应有的陈述习惯不符,并且该笔录的询问对象不明、制作不合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2,中店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具体理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认证理由部分。三、对被告潘家福提交的证据1至3,因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4中店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具体理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证理由部分。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1日6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金安区中店乡长岭村水库组路段转弯时与被告潘家福驾驶的皖19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胸第7、8根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脑震荡。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1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潘家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应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家福为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计花去医疗费32324.7元,其中被告潘家福为其垫付医疗费28233.4元,原告自己支付4091.3元。又查明,原告李应仓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于2013年3月4日与安徽诚源建筑工程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3月4日起在该公司从事民工带班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家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已经由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潘家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再由被告潘家福按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应仓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李应仓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提供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明,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未超过其平均工资标准,但误工天数应按鉴定结论60天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原告要求主张的安徽省���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均参照相关鉴定的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李应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091.3元[(31067.4元+1091.3元+11000元-28067.4元),原告要求主张18867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原告要求主张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要求主张6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要求主张180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原告要求主张27000���]、残疾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主张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主张3000元),合计142591.5元。鉴于本案中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已超出肇事车辆实际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潘家福按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潘家福垫付的医疗费28233.4元亦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9763.38元,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比除潘家福应承担的费用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应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091.3元、护理费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4059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皖19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二、被告潘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应仓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477.45元[(142591.5元-121000元)×30%](原告李应仓应承担被告潘家福垫付的医疗费28233.4元的70%,即19763.38元,比除潘家福应赔偿的6477.45元后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潘家福13285.93元);三、驳回原告李应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潘家福负担1000元,原告李应仓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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