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董森荣与濮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森荣,濮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85号原告:董森荣。被告:濮国兴。原告董森荣与被告濮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森荣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支付部分货款,拖欠了1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元,还欠7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凭证,同时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左右支付。现由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油漆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濮国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油漆款7000元,到12月15日付部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森荣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濮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