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爱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孙爱华。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爱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华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肖建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D×××××小型客车,在102国道卢龙县双望镇腰站弯道路段,因雪天路滑将车撞在公路南侧的路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肖建伟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9600元、拆解费6960元、公估费3495元、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640元,共计84695元。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68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8469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是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6820元,且不计免赔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卢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司机肖建伟负全部责任。3、鲁D×××××车的行驶证、司机肖建伟的驾驶证。4、冯宗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10月27日,冯宗兰将其所有的鲁D×××××车卖给了原告孙爱华。5、公估报告,是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车损69600元。6、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公估费3495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施救费4000元。8、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拆解费6960元。9、存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存车费64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和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D×××××车的行驶证、司机肖建伟的驾驶证,冯宗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买卖协议,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共同对损失项目进行确认,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应提供修车发票和修理清单;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在公估报告中已经存在工时费里面,属于重复索要;存车费非正式票据且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出的,原告评估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场,程序合法,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拆解费是为评估原告车损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公估费及拆解费发票予以采信。存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冯宗兰将其所有的鲁D×××××车卖给了原告孙爱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0682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肖建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D×××××小型客车,在102国道卢龙县双望镇腰站弯道路段,因雪天路滑将车撞在公路南侧的路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肖建伟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9600元、拆解费6960元、公估费3495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84055元。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肇事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原告车损69600元、拆解费6960元、公估费349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84055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共同对损失项目进行确认,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爱华保险理赔款8405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