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东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小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东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小琴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无锡东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梓琦,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琴。原告无锡东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告刘小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公司诉称:刘小琴于2010年8月19日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无锡市金色家园5幢31单元3304室房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刘小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由其公司为刘小琴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约定如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刘小琴未按期归还贷款,中行新区支行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对刘小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法院判决后,其公司承担了上述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刘小琴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小琴向其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132656.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刘小琴向其支付支出的律师费63321元;诉讼费用由刘小琴负担。被告刘小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东城公司与刘小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008190297),约定由刘小琴购买东城公司开发的无锡市金色家园5幢31单元33层33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03438元,付款方式为刘小琴于签订合同时支付453438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办理商业贷款,于2010年8月26日前将贷款房款1050000元支付至东城公司银行帐户。合同附件4补充条款另以黑框标识的形式约定:“……贷款银行或刘小琴的担保人通过法律途径解除担保贷款合同,或要求东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东城公司有权向刘小琴追偿,同时东城公司也有权解除本合同;东城公司向刘小琴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刘小琴承担……”。2010年8月,刘小琴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商业贷款手续,郭XX承诺为刘小琴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城公司则为刘小琴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中国银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此后因刘小琴、郭XX未按时归还本息,2013年4月22日,中行新区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东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刘小琴、郭XX归还中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981553.31元及利息22922.35元以及相应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为728.86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981553.31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赔偿中行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295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东城公司对刘小琴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付款义务以及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中行新区支行的申请,本院执行部门于2014年5月6日扣划东城公司1132656.6元,其中包含了判决确定应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2014年5月6日,东城公司与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建峰律师处理东城公司与刘小琴之间的纠纷,并支付了律师费63321元。2014年5月,东城公司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东城公司撤回了起诉时利息损失的主张,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将刘小琴支付的房款在扣除刘小琴应承担损失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东城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条款、购房发票、(2013)新商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回执、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东城公司与刘小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东城公司及刘小琴均具有约束力。刘小琴未按约还贷,致使贷款银行通过诉讼形式要求东城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现东城公司据此情形主张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刘小琴已付的房款,东城公司应予以返还。而东城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刘小琴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负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刘小琴负担。故东城公司在贷款银行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履行判决支付的1132656.6元应由刘小琴向东城公司予以支付。关于东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东城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该部分的主张,该申请系东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次诉讼中的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了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刘小琴负担,现东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于东城公司要求刘小琴负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63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东城公司同意将刘小琴应承担的1195977.6元在其应退还刘小琴的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该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两项相抵后,东城公司还需退还刘小琴30746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城公司与刘小琴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008190297)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解除后东城公司自行至房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二、东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刘小琴3074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34481元(此款已由东城公司预交),由刘小琴负担(东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由刘小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小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东城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