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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阚铁军与原审被告王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铁军,王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铁军,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阚庆华(系原告父亲),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庆昕(系被告王艳丈夫),男,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男,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原告阚铁军与原审被告王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阚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庆华、被上诉人王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昕、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阚铁军一审诉称,2013年11月5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驾驶辽L97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城郊路口时,与被王某驾驶的辽AK7H**号客车在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内乘员受伤。辽AK7H**号客车车主系被告王艳。经大洼县交警大队盘公交认字(2013)第0001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车上乘员谷某受伤已经另案处理。本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共花去修理费27,150.00元。因原告驾驶的是出租车,在厂修理期间停运23天,造成停运损失11,500.00元。该车是2013年9月18日上牌的新车,刚刚使用二十几天就被撞严重受损,致使车辆价值贬损10,000.00元,加上其他支出损失共49,875.00元。现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9,975.00元,并由被告王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艳一审辩称,辽AK7H**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合理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停运损失和车辆折旧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该车辆的车主是王艳,王某是王艳雇佣的司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AK7H**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就原告车辆的损失我公司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7,150.00元,我公司同意对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和折旧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5日9时30分,王某驾驶的辽AK7H**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镇城郊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阚铁军驾驶的辽L97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内乘员谷某、王某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阚铁军、谷某、王某某、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辽L978**号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27,150.00元,产生施救费800元。被告王艳已向原告阚铁军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辽L978**号车辆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无法鉴定被退回。另查,原告驾驶的辽L97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阚铁军;王某驾驶的辽AK7H**号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艳,王某是王艳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辽AK7H**号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参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9,9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受被告王艳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赔偿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艳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王艳已经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0,0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铁军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铁军经济损失15,950.00元,并返还被告王艳已垫付的10,000.00元。三、被告王艳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阚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阚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停运的事实,原审判决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有误。至于损失的费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明停运损失的笔记本,该笔记记录了上诉人购买该车辆后每天的营运情况。若损失数额确定不了,也可以参照市场同性价格进行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出租车停运损失及停运期间的驾驶员工资,并由被上诉人王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艳庭审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所以我方不应赔偿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辩称,不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其出租车因本案所涉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及其数额;该部分损失若确实存在,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阚铁军提供盘锦市兴隆台区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每日收入为人民币350元整。被上诉人王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能完全说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这只是一个每日平均估算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同被上诉人王艳的观点,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不是同一年。本院认证为,由盘锦市直属兴隆台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目前我市出租车每日的收入情况,而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艳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修车期间不属于运营期间,我方认可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3000元人民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阚铁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清楚,如果保险公司不赔付我停运损失,那么就应该由被上诉人王艳赔付我。被上诉人王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所有的出租车因本案所涉事故停运23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50元,总计产生停运损失8050元,上诉人庭审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阚铁军所有的辽L978**号轿车为出租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王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王艳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该两项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均已明确说明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阚铁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出租车停运期间司机工资的请求,由于超出了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于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铁军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铁军经济损失15,950.00元,并返还被告王艳已垫付的10,000.00元)。二、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被告王艳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阚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阚铁军停运损失费8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阚铁军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上诉人王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来自: